(2015)钦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庆祝其生日,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声皇”KTV开设了8号包厢,并邀请李某锡、李某剧等38人到包厢娱乐。后为了活跃气氛,被告人李某向一男子购买了200元毒品氯胺酮供大家吸食,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尿液检测报告;李某锡、李某剧等38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