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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祥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杜全军,鉴定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张某乙、张某丙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甲从自家厨房拿上菜刀追至张某乙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张某乙、张某丙二人争吵撕扯过程中,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丙头部砍伤,致张某丙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经甘肃铜城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领条、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严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铜城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害人的伤情,该案应是轻伤不是重伤,对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小云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人民陪审员  薛延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