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张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光辉,程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XX,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辉,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程淑礼,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XX诉被告张光辉、程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程淑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到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二被告提供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皖宜小区10幢2单元5层3号建筑面积129.52平方米的住房做抵押,吴强(系二被告女婿,因病已去世)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朋友韩应中转账30万元到借款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要求延期两个月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3日后,二被告只偿还了9万元借款,余款21万元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辉、程淑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辉与被告程淑礼系夫妻关系。原告XX与两被告的女婿吴强认识,因吴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因吴强没有资产做担保,而两被告有房产可做担保,就商定由两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光辉、程淑礼)急需一笔资金做投资,需向甲方(XX)借款,保证人吴强以个人财产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以建行账号xxxxxxxxx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宜宾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韩应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向张光辉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转款3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兹借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建行账号到账金额为准)。借款人:张光辉、程淑礼,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称两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了9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21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12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张光辉房产证和国土证复印件、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韩应中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XX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自认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宜宾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程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张光辉、程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张光辉、程淑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