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刘立新、陈桂彬、陈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刘立新,陈桂彬,陈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蔡锡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荣茂,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仁知,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刘立新,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桂彬,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传明,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刘立新、陈桂彬、陈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刘立新、陈桂彬、陈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为2182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