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泉锦、傅泉典等与黄金生、吴营治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生,曾用名黄添生,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营治,曾用名吴荣治,女,1941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泉锦(外文名:SUKAMTOMUSTOPO;又名:TJOANKIM;又名:TJOKHE),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JalanPejagalanRayaNo.69,RT/RW005/004,KelurahanPekojan,KecamatanTambora,KotamadyaJakartaBarat。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泉典(外文名:SUMARNOMUSTOPO;又名:POPIN),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TamanHarapanIndahBlokENo.55,RT/RW003/007,JelambarBaru,GrogolPetamburan,JakartaBarat。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应群(外文名:SUNARJOMUSTOPO;又名:SUNARYOMUSTOPO;又名:INGKUN),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KompBumiAsri,BlokJNo.1,RT/RW003/001,Kedamaian,TanjungKarangTimur,KotaBandarLampung。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云龙、万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生、吴营治因与被上诉人傅泉锦、傅泉典、傅应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2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财产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爱国路2号华侨新村4排6号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本案系给付之诉,应以争议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产价值约754万元,加上其主张的赔偿损失50万元,本案标的额合计超过8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福建省”部分“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金生、吴营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金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讼争房产不应计入诉讼标的额,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50万元,不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讼争房产价值可以计入诉讼标的额,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价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欠缺依据;3、本案讼争房产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吴营治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虽系给付之诉,却系特定行为给付之诉,即要求义务人为一定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无法用度量衡来计算,不能以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2、退一步讲,假使本案用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争议标的额亦仅为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不应包括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讼争房产的估值754万元;3、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50万元,不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傅泉锦、傅泉典、傅应群辩称:1、本案涉案标的额包括涉诉房产全部价值,整套涉诉房产是本案的核心,其价值应当属于本案涉案标的额的一部分;2、涉诉房产有估值依据,系以(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3046、3047、3048、3049、3062、3063、3070、3071号等八份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进行估值,估值为784万元;3、本案属于涉外复杂案件,一方面是涉诉房产建成至今时间跨度大,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多,另一方面,涉诉房产的所有人和继承人均为海外华人,可能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也可能需要适用海外华人国籍国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傅泉锦、傅泉典、傅应群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主张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爱国路2号华侨新村4排6号的讼争房产系其父母遗产,诉请原审被告黄金生、吴营治返还讼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原审原告傅泉锦、傅泉典、傅应群系印尼国籍,故本案亦为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争议的级别管辖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起诉纠纷的争议范围,除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外,还包括其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以讼争房产系其父母所建,应属其父母遗产为由,诉请原审被告返还,该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争议,以及基于该所有权所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争议。因此,讼争房产的价值应纳入本案争议标的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讼争房产估值为500万元,该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立案时诉讼标的额及级别管辖标准的依据。该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数额标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讼争房产的价值不应计入诉讼标的额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谢德森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