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与韦晓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韦晓芬,成都唯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星源。委托代理人陈茹凌,女,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芬,女,壮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江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晓芬、成都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创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招聘韦晓芬工作。2013年12月17日,昕维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韦晓芬转入昕维公司名下工作。2014年1月,韦晓芬向昕维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表中载明:试用部门为财务部;试用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试用岗位为会计;试用薪水为1500元;转正后希望工资达到2500元;转正前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100元,全勤100元,合计1700元。2014年1月23日,昕维公司向韦晓芬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与韦晓芬于2013年11月达成劳动试用意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试用期过程中,公司发现韦晓芬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业务能力不足。公司决定将韦晓芬辞退,终止与韦晓芬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韦晓芬本月工资1455元(2000/22*16)。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韦晓芬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韦晓芬本人承担。昕维公司在《辞退通知书》上盖章。后韦晓芬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昕维公司支付1月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4000元;请求昕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昕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韦晓芬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经济补偿金850元,合计3676元。韦晓芬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唯创公司支付了韦晓芬2013年11月工资1286元、12月工资1700元,昕维公司支付了韦晓芬2014年1月份工资1455元。唯创公司2013年11月的《工资报表》载明,周昕烨为总经理,周星源为副经理,刘燚为技术主管,唐杨为销售经理,韦晓芬为人事售后,“总经理签字”栏有周昕烨的签名。唯创公司2013年12月的《工资报表》载明,周昕烨为总经理,周星源为副经理,王江霞为副经理,唐杨为销售经理,刘燚为技术主管,杨华为软件工程师,韦晓芬为会计,“审批”栏有周昕烨的签名。昕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该公司OA系统登陆日志载明,韦晓芬、周昕烨、周星源、唐杨、王江霞、刘燚、杨华均有多次登陆信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韦晓芬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报表》,昕维公司提交的发票、营业执照、OA系统登陆日志、《辞退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昕维公司与唯创公司在人员组成上,存在大量交叉任职的情形,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唯创公司与昕维公司均未与韦晓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分别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可能产生用人单位利用彼此关联关系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现有证据看,韦晓芬从唯创公司转入昕维公司工作,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昕维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中载明公司与韦晓芬于2013年11月达成劳动试用意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明昕维公司认可韦晓芬在唯创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昕维公司支付韦晓芬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1700元/月÷31天×25天+1455元)。对于韦晓芬主张昕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昕维公司辩称其辞退韦晓芬的理由是韦晓芬工作不认真,也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昕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昕维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韦晓芬支付赔偿金1662元[(1286元+1700元+2000元)÷3÷2×2]。对于韦晓芬主张自行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韦晓芬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赔偿金1662元;二、驳回韦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韦晓芬预交,在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昕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无证据认定唯创公司与昕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昕维公司与韦晓芳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昕维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韦晓芳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韦晓芳在连续旷工行为;原判引用法条错误,错误援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韦晓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均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昕维公司所提该公司与唯创公司无关联,与韦晓芳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昕维公司与唯创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人员、办公地点的高度混同,韦晓芬最初入职于唯创公司但其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为昕维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昕维公司与唯创公司无论是工作地点还是其管理人员均相同。该事实有:工资发放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的证实。况且昕维公司在名解除通知中,也明确载明韦晓芬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该入职时间正是韦晓芬被唯创公司录用的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韦晓芬非因本人原因由维创公司被安排到昕维公司任职,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由昕维公司承担并无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昕维公司所提,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昕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韦晓芳被证明录用不合格,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成都昕维软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