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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益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存。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委托代理人郑如斌,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益存、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益存原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王锋驾驶苏K×××××号汽车沿仪征市新城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09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锋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9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汽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锋涉嫌醉酒驾驶,我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要求追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锋逃逸,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另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王锋(准驾车型:C1)驾驶苏K×××××号小型汽车沿仪征市新城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派出所门口西侧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益存(准驾车型:E)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益存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锋垫付原告29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仪征市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夏正荣做调查笔录1份、调取2013/ZM020号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益存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陆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锋驾驶机动车驶离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王锋涉嫌醉酒驾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王锋也知晓并认可该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锋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1490.87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21490.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元,二被告认可9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认护理费12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792元,二被告对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医嘱,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498.79元(2661.37/月÷30天×202天-实发2421.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取出内固定之后再行鉴定,本次鉴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公开合法,结合诊疗证明书及原审法院向仪征市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夏正荣做的调查笔录,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有票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42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存97539.7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86839.79+财产损害赔偿700元),被告王锋应赔偿原告赵益存11886.87元(109426.66元-97539.79元)。因被告王锋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原告赵益存应返还被告王锋17113.13元(29000元-1188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益存97539.79元;2、原告赵益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锋17113.13元;3、驳回原告赵益存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笔录,驾驶人可能不是王锋,但如果是王锋,其也可能属于醉驾,故上诉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对被上诉人赵益存伤残等级持有异议;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为王锋,上诉人认为驾驶人可能不是王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王锋应当属于饮酒驾车,但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认定王锋醉驾,且其否属于醉驾与本案原审原告赵益存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理涉。被上诉人赵益存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赵益存,因车祸致伤。经临床体检和影像检查证实: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其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57.7%,乘以膝关节占下肢功能权重比0.28,其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57.7%。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赵益存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时内固定在位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向赵益存受伤就诊医院(仪征市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夏正荣所作的调查可知,赵益存的内固定“严格来说可取,但是一般实际操作中都不取。因为取出来会产生严重的二次创伤,该患者使用的是进口纯钛镏钉,无需二次手术取出,且不可被吸收,终身在位。该患者情况只能使用该钛钉,是埋在骨头里,并且对活动度没有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益存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赵益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