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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美春与被告游厚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春,游厚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何美春,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建阳市水吉司法所*楼,建阳市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厚仪,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住建阳市人民路“148”法律服务所,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女,住建阳市人民路“148”法律服务所,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美春与被告游厚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何美春及委托代理人余启青、被告游厚仪及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吴晓晖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春诉称,原告何美春是养牛专业户,被告游厚仪是牛贩子。2012年9月18日,被告要到外省买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并未出具借条,而是承诺等牛卖完再还。因被告常年买回的牛都放在原告处寄养,原告并未着急催款。2015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不承认有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游厚仪辩称,诉争的6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并且已经结清。原告何美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邮政储蓄存折1张,拟证明原告何美春在存折开户及存款说明。证据2.邮政储蓄存折1张,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汇款60000元。证据3.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从原告卡上汇款60000元到被告游厚仪账户上。被告游厚仪质证认为,对原告何美春提供的证据1、2、3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诉争的60000元是借款,但对2012年9月18日收到原告转出的60000元这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游厚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美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游厚仪质证理由充分,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因此,本院确认2012年9月18日原告何美春转出的60000元到被告游厚仪账户这个事实,对其余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美春转出的60000元到被告游厚仪账户。原告何美春与被告游厚仪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游厚仪亦不承认诉争款项是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美春主张其转入被告游厚仪账户的60000元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且被告游厚仪不认同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