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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本淇、刘海红与郑耀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本淇,刘海红,郑耀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红,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源海香木木门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耀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本淇及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刘海红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上诉人郑耀志委托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经营的木门商店于2004年至2011年间为被告供应木门、橱柜、衣柜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每次提货时,由被告或其雇员国清石、石庆国出具提货单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货单中写明货物名称、尺寸、数量及价格,该提货单作为双方日后结算的依据。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大多数以整数支付,最后双方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有七笔货款共计132200.2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0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662.22元,共计158862.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源海香木木门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源海香木木门商店。二原告于2013年年底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至今仍在一起生活,双方离婚时未就该木门商店进行财产分割,现在仍然共同经营管理。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以被告及其雇员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的买卖交易明细从而证实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但原告不能提供,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从原告处提货时的提货单计算,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24113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七笔货款。根据原告邹本淇及其雇员签字确认的货款收据计算,被告实际已付原告货款792765元,虽然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货款收据数额与每笔提货单货款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但原、被告之间多年交易往来,被告主张其是以整数方式付款,符合交易惯例。综上,被告实际付款数额已超出其应付货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红、邹本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7元及邮寄费66元由二原告承担。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改动供货单,不存在篡改证据的事实;二、双方为多年合作伙伴,账目往来频繁,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全部账目往来的单据;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不能直接证明七笔款项是否支付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158862.4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郑耀志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货物往来均无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及雇员签字的提货单据为双方结款凭证,双方结算不以每笔票据为准,而以整数方式付款;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7份证据,供货地址为上诉人后在供货单据上添加的;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792765元包括上诉人诉请的7份票据的132200.21元在内,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及安装的全部货款应为724113元,而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货款792765元,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上诉人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与被上诉人郑耀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与被上诉人郑耀志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诚实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七份提货单虽存在改动,但其属于添加供货地进行标注,不影响欠条主体内容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提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支付方式的问题,虽被上诉人的单笔付款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金额不对应,但此种付款方式经原审证人证明和上诉人认可,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合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其供货的全部提货单明细、已付货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多年贸易往来的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其提货单明细中包含上诉人所提供的七份提货单。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为多年合作伙伴,账目往来频繁,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全部账目往来的单据,因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提货单明细均予以认可,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尚存在该明细以外的贸易往来,而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的上诉理由不能完全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邹本淇、刘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