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扬州市鸿泰绳网厂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蓉、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巷口村前桥组,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吉某乙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孙某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吉某乙右手环指扳伤,致其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功能障碍。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亦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吉某甲、孟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手指受伤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孙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提出五点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坦白;4、自愿认罪;5、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