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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彭炼红、叶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彭炼红,叶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炼红。被告叶建刚。原告王伟与被告彭炼红、叶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炼红、叶建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王伟与被告彭炼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彭炼红、叶建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炼红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王伟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转借唐静萍处进行资本运作,并承诺用几天就还。2010年初唐静萍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逃逸。后被告彭炼红承诺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彭炼红先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5000元,分月偿还,每月还款500元,如果唐静萍案破获,被告彭炼红负责追讨另一半偿还给原告王伟。协议签订后,被告彭炼红至2010年12月30日止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7日又还款人民币500元,余款未按期偿还。现唐静萍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破获,被告彭炼红明确表示再不付款,要求原告王伟去向唐静萍主张债权。被告彭炼红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主债务,且之后也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王伟有理由相信被告彭炼红不能如期履行余下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告彭炼红立即清偿全部未履行的债务人民币64500元。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炼红、叶建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王伟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王伟、被告彭炼红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彭炼红、叶建刚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645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彭炼红、叶建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炼红、叶建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炼红与被告叶建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离婚后又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起,被告彭炼红陆续向原告王伟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3月25日,原告王伟作为甲方、被告彭炼红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融资甲方柒万元,放在唐静萍处进行��本运作出现意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负责还甲方投资柒万元的一半,即叁万伍仟元正。二、乙方分五年偿还甲方,即乙向甲的帐户每月存入伍佰元(票据备查)。三、从签协议日起,以前乙方向甲方立下的全部借款字据全部作废(由于甲方没有保管好以前的借据,或放失向了)。四、如果唐静萍案破获,乙方有责任追讨甲方的另一半损失。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彭炼红共计向原告王伟还款人民币5500元。此后,因被告彭炼红未再依约定向原告王伟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王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的陈述、还款协议、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江汉区新华街单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炼红向原告王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彭炼红出具的借条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炼红应当按照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彭炼红于2012年3月27日之后就未按该协议向原告王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王伟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彭炼红偿还剩余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6450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彭炼红应当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人民币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彭炼红、叶建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炼红、叶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彭炼红于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彭炼红、叶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伟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64500元;三、被告彭炼红、叶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以人民币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彭炼红、叶建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计人民币1435元,由被告彭炼红、叶建刚负担(被告彭炼红、叶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