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计平,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住定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前认识3年,是同村人,互相不了解,婚后无感情,2013年12月9日生男孩张某丙,现随我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半月分居。因为他经常玩电脑,赌博,我经常挨打,且没人照顾。有一份保证书遗失,无其他证据提交。与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费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和身份证。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9日生男孩张某丙。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前系同村,应有一定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无大的矛盾冲突,且生有子女,草率离婚可能会给其今后的成长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而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航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