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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世荣诉白洪升、张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77号原告:王世荣,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之子。被告:白洪升,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代峰,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世荣诉被告白洪升、张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升、张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张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某甲于1998年12月28日将现金1000元存在被告处,约定月息1分5厘。1999年11月2日存被告处现金1300元,约定月息1分。而后原告和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刘某甲于2002年病逝欠账较多,造成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2300元及利息。被告白洪升辩称:原告的两笔款是原告的丈夫刘某甲生前通过我自愿借给张代峰的,我只是中间人,与我没有利益关系。在十三、四前,我帮着原告向张代峰要过帐,张代峰分多次还清了二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没还。被告张代峰辩称:1、我于1998年12月28日、1999年11月2日向刘某甲两笔借款是事实,但我早已还清。2、两笔借款约定的有还款期限,至今有十五、六年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刘某甲生前于1998年12月28日将2000元经被告白洪升将款借给被告张代峰,白洪升书写的借条内容及张代峰的名字,借条内容为:刘某甲于1998年12月28日存于张代峰现金贰仟元整,期为壹年,每月按壹分伍厘,计息,到期本息还清,(下方)经办人白洪升签名盖手章,张代峰的名字处盖其手章,1998年12月28号。此条中间空白处载有杨某某2001年11月19日暂支出1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杨某某是其女婿代原告向被告张代峰要回1000元。刘某甲于1999年11月2日在被告白洪升处存款1300元,被告向刘某甲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是:刘某甲于1999年11月2日存现金壹仟叁佰元,月息壹分,一年还清,(被告白洪升书写)两被告的名字,并加盖两被告的手章。被告张代峰认可经白洪升转借了此笔存款。另查明,原告之夫刘某甲于1999年去世后,原告多年来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借款,八、九年前,原告从被告张代峰的父亲处要回300元。证人张某某证实,五六年间原告经常到我村白洪升处要账,白洪升不给还凶人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条一张、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本院对白洪升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甲为夫妻关系,原告之夫1998年12月28日将2000元款经被告白洪升借给被告张代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代峰应当承担还款民事责任。2001年原告女婿向被告张代峰索要回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1月2日原告之夫存放在两被告处13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张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该1300元是两被告共同的民事行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两笔借款早已还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未偿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还款责任。原告与刘某甲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未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期间不间断向被告白洪升及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代峰认可八九年前向其父母索要过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因此诉讼时效应认定中断,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升、张代峰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世荣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代峰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