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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孔凡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8号原告孔凡月,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506426-5。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113857-4。法定代表人刘占海,系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庆东,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办公室主任,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七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原告孔凡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月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JE33**的摩托车沿东侧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李冬雪驾驶的吉J900**号迈腾轿车在右转弯时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先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脑部水肿”。共住院155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21781.67元,现好转出院。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二被告的司机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21781.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5天=15500元、误工费186.16元/天×273天=50821.68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148天+108.59元/天×90天=27364.68元、交通费4998元、医疗辅助用具330元、出院抬护服务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年×20年×20%÷2+15932.31元/年×20年×20%÷2+15932.31元/年×7年×20%÷2=74881.8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51146.29元,要求第一被告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要求第二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李冬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四份,医疗费票据11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6月26日至7月7日转入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7月7日至7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天,7月11日至11月13日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125天,共住院155天,一级护理6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21781.67元。3、辅助用具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花费330元。4、抬护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受伤后花抬护费2200元。5、摩托车配件商店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交通费人民币3998元,另1000元鉴定交通费没有票据。7、行车证发票复印件1枚,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吉J900**号迈腾轿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8、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李冬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9、鉴定费发票1枚,用于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2700元。10、机动车驾驶证1枚、行车证1枚,用于证明原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业。11、原告户口本一册,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2、原告父母及儿子户口本一册,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孔庆文、顾淑文,现年分别为59岁、61岁,儿子孔祥烁,现年11岁。13、扶余市肖家乡白面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共有2个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辩称,因承保车辆吉J90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如果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第一被告同意在强制险的商业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同意按70%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交通费保护往返一次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事故和发生及发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但由于第二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先行垫付了52000元,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将第二被告垫付的钱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另由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第二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4枚,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给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0元,另外垫付的2000元系1000元检查费及1000元住院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第二被告单位的司机李冬雪驾驶吉J90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市工业集中区松原街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润禾食品厂西,在右转弯驶入东侧路面时,与沿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驶来的孔凡月驾驶的吉JE3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孔凡月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住院155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21781.67元,现好转出院。第二被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先行垫付了费用52000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的司机李冬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吉J90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孔凡月对伤残等级、再医费、护理期限申请了鉴定,2015年3月1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孔凡月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再医费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父母孔庆文、顾淑文,现年分别为59岁、61岁,共有2个子女,儿子孔祥烁,现年11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第二被告应在司机李冬雪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父亲孔庆文因未超过60周岁,视为尚有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误工费186.16元/天×273天=50821.68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148天+108.59元/天×90天=2736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年×19年×20%÷2+15932.31元/年×7年×20%÷2=41424.01元、交通费3998元、医疗辅助用具330元、出院抬护服务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236.77元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1781.67元-10000元=111781.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5天=15500元;死亡伤残项下245236.77元-110000元=135236.77元,合计人民币272518.44元中的80%,即218014.75元,减去第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52000元,为166014.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第二被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先行支付的费用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3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