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娜仁图娅与王猛、乌云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娜仁图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乌云叁丹,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娜仁图娅诉被告王猛、乌云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图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乌云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图娅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猛经被告乌云叁丹担保,从我处借取人民币148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532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猛未作答辩。被告乌云叁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猛经被告乌云叁丹担保,从原告娜仁图娅处借取人民币148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此款到期后,被告王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148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5%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为1228.72元,4倍为4914.88元。原告娜仁图娅为计算利息支付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娜仁图娅的陈述及原告娜仁图娅提供的被告王猛、乌云叁丹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表、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娜仁图娅与被告王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乌云叁丹为被告王猛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乌云叁丹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被告乌云叁丹担保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保证期限已过,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乌云叁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娜仁图娅主张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为5328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413.1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猛偿还原告娜仁图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714.88元,其中本金14800元,利息4914.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乌云叁丹不承担责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计算利息费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