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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张永宏向被告张某承包了蒙达洗煤厂建造煤仓的工程后,张永宏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装彩钢板。张永宏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31万元,施工工程中结算了一部分,待工程竣工,原告与张永宏结算时,张永宏还欠付原告劳务费210121元,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永宏又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6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张永宏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该笔欠款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偿还完毕。但张永宏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证一组:欠条一张,欲证明张永宏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永宏向被告张某承包了蒙达洗煤厂建造煤仓的工程,之后,张永宏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装彩钢板。张永宏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31万元,施工工程中结算了一部分,待工程竣工,原告与张永宏结算时,张永宏还欠付原告劳务费210121元,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永宏又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6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张永宏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该笔欠款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偿还完毕。但张永宏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永宏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完成约定的安装彩钢板的工作,张永宏应根据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张永宏在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因双方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劳务费6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际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结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6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