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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宗利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宗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9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宗利,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委托代理人张杰斌,男。委托代理人黄义波,男。上诉人邹宗利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5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宗利,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黄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证监会针对邹宗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4)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告知:经审查,邹宗利申请事项的第1、2、4、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该会的监管信息;关于邹宗利申请事项的第3项,该会向其邮寄相关答复的回执复印件。邹宗利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邹宗利申请公开的第1、2、4、5项信息均为证监会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进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证监会告知邹宗利非其监管信息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关于邹宗利所申请的第3项信息,证监会已将邮寄相关答复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公开给邹宗利,亦不存在不当之处。故邹宗利关于判决证监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其公开第1、2、4、5项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邹宗利关于处罚证监会伪造第3项信息、欺骗邹宗利和法庭、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的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诉讼的相关行为,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审判秩序而依职权予以处理,故该项请求非属邹宗利诉讼请求的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宗利的全部诉讼请求。邹宗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官未依法回避,参与伪造并采信伪造的证据,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故意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证监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判令证监会提供邹宗利申请的1、2、4、5项信息,处罚证监会伪造第3项信息、妨碍司法公开的违法行为。证监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证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信封;3、《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4、北京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5、3号告知书;6、北京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邹宗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号告知书及《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2、邹宗利2013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证监会要求其就(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答辩状说谎并伪造证据提交法庭事宜查处相关责任人的申请材料及邮寄送达回执;3、证监会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二审补充证据的复印件;4、邹宗利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7日与金融街邮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5、邹宗利从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的关于前述两封挂号信的结果;6、邹宗利2013年10月30日收到的证监会寄来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邹宗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西单邮局调取了整付零寄交寄清单(2013年9月16日),并就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相关情况对西单邮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邹宗利其他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均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邹宗利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监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证监会对邹宗利的申请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及履行的相关程序,予以采信。邹宗利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XA25710396611挂号信的通话录音、证据5中关于XA25710396611挂号信的查询记录、证据6均与本案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邹宗利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接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邹宗利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监会作出答复,邹宗利对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投递进行查询的情况,但不能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为伪造。一审法院从西单邮局调取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发件人为证监会,收件人为邹宗利,与XA32489355811挂号信正面加盖的西单邮局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邮资戳、发件人为证监会、收件人为邹宗利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真实性及收寄情况,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证监会提交的证据5和邹宗利提交的证据1中的3号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案件证据。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邹宗利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向邹宗利公开的“投递邮件清单”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证监会认为邹宗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宗利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接纳,但不能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为伪造。本案审理过程中,邹宗利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2015年4月1日,经审查本院认定邹宗利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故不予准许。邹宗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无争议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邹宗利以邮寄方式向证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请贵会就被我起诉(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事宜,公开以下信息:1、贵会批准在答辩状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复印件;2、贵会稽查局、基金监管部、信访部等批准在证据1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复印件;3、贵会2013年9月11日向本人邮寄相关答复的回执;4、贵会稽查局、基金监管部、信访部等批准在证据2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5、贵会法律部负责该案的领导及成员名单。”证监会于12月19日收到邹宗利的申请邮件。2014年1月9日,证监会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邹宗利。1月23日,证监会作出3号告知书。1月26日,证监会向邹宗利邮寄3号告知书并附相关答复的回执复印件即XA3248935581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邹宗利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邹宗利申请公开的第1、2、4、5项信息均为证监会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进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证监会告知邹宗利以上信息非其监管信息并无不当。邹宗利所申请的第3项信息,证监会已将邮寄相关答复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公开给邹宗利,亦不存在不当之处。故证监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邹宗利关于判决证监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其公开第1、2、4、5项信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宗利关于处罚证监会伪造第3项信息、妨碍司法公开的违法行为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向西单邮局调取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以及针对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相关情况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真实性及收寄情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碍诉讼的相关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理,而非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邹宗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宗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