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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乐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王乐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亮。委托代理人王帅帅。委托代理人王彦。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乐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乐亮于2014年7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乐亮赔偿金7728.7元;2、依法判决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为王乐亮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被上诉人王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帅、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乐亮原系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后王乐亮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2月11日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王乐亮的劳动关系转入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禁止公司职工进厂。2012年3月5日王乐亮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乐亮赔偿金;2、依法裁决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为王乐亮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乐亮支付7728.7元;2、限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乐亮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王乐亮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已缴纳的部分除外,个人缴纳部分由王乐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乐亮向该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上已明确显示办理单位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结合王乐亮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王乐亮未在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停产,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禁止公司职工进厂,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停产近4年,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王乐亮也明确不要求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违法终止王乐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乐亮支付赔偿金。王乐亮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在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年,王乐亮认可仲裁书中其赔偿金的计算办法,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仲裁书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院认可仲裁书中赔偿金的计算办法,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乐亮赔偿金7728.7元(23186元/年÷12个月/年×2个月×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王乐亮要求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乐亮人民币7728.7元;二、驳回王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无法正常生产,且导致办公设施及其它材料丢失,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王乐亮的月工资1932.175元有异议;2、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停产是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王乐亮承担。王乐亮答辩称,其1996年进入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被调整到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处上班,工资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王乐亮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是在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即后来的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内建立;第二组证据为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永登字(2010)44号文件《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关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围堵我公司办公楼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因关闭引起的王乐亮请诉求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为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关闭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并清除出厂的行为,同时拟证明解除与王乐亮的劳动关系不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第四组证据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登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登封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与王乐亮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五组证据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执字第330-47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因倒闭被清偿还债,与王乐亮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第六组证据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执字第329-91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非自身原因被关闭、破产的情况,与王乐亮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王乐亮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乐亮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王乐亮的月工资1932.175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公司与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