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竹琴与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琴,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李竹琴,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件销售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山西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223号铭泰大厦3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法定代表人黄少光,总经理。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6号(大唐长风上街小区)2幢1-4层18号西一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负责人吴小瑞,经理。原告李竹琴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潮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潮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琴诉称,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与原告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件销售中心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向其指定的工地提供槽钢、角码、结构胶、射钉、射弹、不锈钢挂件、泡沫棒等工程装饰配件,由其定期结算货款,但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以工程款无法结算为由,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配件款,经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配件款共计人民币567600.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应对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东大潮公司、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7600.8元,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35877.1元及2014年12月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大潮公司、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建销售中心与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工程装饰配件的书面合同,自2011年至2013年双方均有对账单。2013年11月23日,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件销售中心出具2013年1月至11月份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上期余额507190.8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2日,其中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件销售中心交付220结构胶、210耐候胶、3388软胶590ml等价值154074元的货物,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代付运费为8270元,支付部分货款为85394元,合计为567600.8元,居晓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帐已核实,无误,余额为567600.8元,2013年11月24日,此对账单为一式两份”,加盖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有庄峰、叶秀文于2013年11月24日的签字。原告陈述居晓莉为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会计,庄峰、叶秀文是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采购。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件销售中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竹琴。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显示,其原名称为珠海大潮幕墙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由原告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益荣装饰配建销售中心与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至11月份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中的567600.8元是累计拖欠形成的,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广东大潮公司山西分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7600.8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和2014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的请求,2013年11月24日,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确认拖欠货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企业即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大潮公司、被告广东大潮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竹琴货款567600.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9835元,财产保全费3537元,合计13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褚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