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及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任某甲婚后经常酗酒闹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未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腊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任某甲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年12月7日婚生男孩取名任某乙,现在西安市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经人调解均和好,2014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男孩一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经双方协商均和好如初,现原告宋某以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理由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被告任某甲否认双方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人民陪审员 王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