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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明孝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孝,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81号原告:胡明孝,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明孝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季章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孝及其代理人杨跃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胡明孝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将该村的安置房委托给永嘉县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2007年恒昌公司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泰公司承包建设下堡村安置房工程。被告广泰公司成立了该项目的工程项目部,并委派潘明君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上述安置房工程建设中,被告广泰公司因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钢材。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50000元,项目部负责人潘君明与潘勤勇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泰公司任命书及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潘明君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于2010年左右竣工并验收结算,原告诉称的2012年才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项目2010年前结顶,如果与被告有关联,也应该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知道此事。潘明君的行为事先没有被告授权,事后没有被告追认,而原告明知潘明君已经不是项目部负责人还要求其出具欠条,存在恶意成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下堡工程已经于2010年结算的事实。被告在庭后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向温州天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购买钢材的19张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需钢材是从其他单位购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并非被告跟原告的经济往来,且该结算单落款并非被告,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对上塘安置房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具体钱有无给没法反映,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购买钢材的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落款的并非被告,但是潘君明作为被告设立的下堡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建设中的相关款项费用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与房开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本案货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庭后提供其他单位供应钢材而支付款项相关的票据复印件,本院对内容进行了审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也有从其他单位购买钢材,但无法证明该工程所有钢材系其他单位供应,而且该份证据是在过了举证期限后提供,并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泰公司承建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并任命潘君明为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胡明孝从事钢材买卖。因下堡村安置房建设需要,被告广泰公司在该工程的相关负责人潘君明、潘勤勇经手向原告购买部分钢材。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与潘君明、潘勤勇结算,确认下堡安置房工程项目尚欠钢材款,并由潘君明、潘勤勇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今欠胡明孝钢筋材料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下堡安置房工地”。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潘君明、潘勤勇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广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设立的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广泰公司承担。潘君明作为被告设立的下堡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建设中的相关款项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向下堡村民安置房项目提供钢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现潘君明已对下堡安置房工程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广泰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结算单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两原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孝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