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与林宇荣、李冠标、梁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梁新金,林宇荣,李冠标,梁华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龙显西,系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显西,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投资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金,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宇荣,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标,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梁新金因与被上诉人林宇荣、李冠标、梁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是加工、销售大米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龙显西。2014年5月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因需在位于罗定市苹塘镇桐油村委路获路口的加工厂搭建用于遮雨等的铁架棚,经人介绍,龙显西与黄盛两人口头协商:由黄盛组织材料、工人在上述地方搭建长30米、宽22米、高9.5米的铁架棚,搭建完毕并经验收结算后���由龙显西向黄盛支付工程价款。之后,黄盛通过欧桂雄、林宪华找到林宇荣等人进行施工。因搭棚需要,龙显西又吩咐其工人张家雄与梁新金协商:由梁新金安排吊车、人员协助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市场价计算报酬。后梁新金安排李冠标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号牌:桂B166**)进行施工。2014年5月2日14时左右,林宇荣等人在铁架棚顶进行施工,李冠标等人负责把搭棚所需的星瓦铁皮从地面吊到棚顶,当吊到第三吊铁皮一端已放在铁架上、另一端还吊在空中未放下时,铁架棚发生侧倒,随即倒塌。林宇荣及欧桂雄亦因此从棚顶坠下,致使林宇荣受伤。林宇荣受伤后,即由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的司机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89526.81元、用血互助金3307.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5000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中指第一指间关节脱位;3、双肺挫伤;4、胸12-腰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人2名,医嘱加强营养等。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向林宇荣支付了69000元。林宇荣因向李冠标、梁华生、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追偿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冠标、梁华生、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赔偿。另查明,黄盛于2014年5月2日在罗定市公安局苹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第4页顺数第3行至第4行的内容为:“问:你与林宇荣等人有什么关系?答:我是林宇荣等人的工头,我和欧桂雄带林宇荣等人做工的。”李冠标于2014年5月2日在罗定市公安局苹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顺数第12行开始:“问:请你详细讲讲你开吊车的过程?答:今天上午……然后准备将第三叠铁皮放在青洲大米加工厂的左内侧,当时还没将铁皮完整放下在铁架上,铁��的一边已经放在铁架上,另外一边还在空中吊着未曾放下,在我准备将另外一边放下的时候,我见到整个铁架向外侧倒(向公路的方向)……”。再查明,黄盛及林宇荣等人未取得高空作业的资格,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也没有审查施工人员的有关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的保障设施,林宇荣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李冠标持B2驾驶证及流动式起重机操作证,桂B16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份。涉案工程没有具体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案发时已建成长30米、宽22米、高9.5米的框架,铁架棚的基础为在地面用水泥混凝土捣成厚20公分的地台,地台上用爆炸螺丝固定捣建底部60cm×60cm、高2.5m的柱。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日14时左右,位于罗定市苹塘镇桐油村委路获路口的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的在建铁架棚发生倒塌,致林宇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林宇荣的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计算;3、本案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等其他项下的案由。本案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与此相对应的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林宇荣所主张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冠标等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即林宇荣的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林宇荣的损失可适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林宇荣在法庭调查阶段请求将其赔偿标准由起诉时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冠标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即本案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将其位于罗定市苹塘镇桐油村委路获路口的铁��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确定给黄盛承建,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林宇荣是黄盛召集来的工人,林宇荣与黄盛形成了雇佣关系,林宇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黄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是与黄盛协商搭建铁架棚相关事宜的,并由黄盛组织有关材料、工人,且黄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承认“我是林宇荣等人的工头”,故黄盛认为其不是林宇荣的雇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对黄盛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林宇荣明知自己无从业资格,仍站在高9.5米的铁架棚顶施工又无任何安全措施,应认定林宇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黄盛承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冠标是梁新金雇请的吊车司机,故梁新金与李冠标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工程属于高空作业,李冠标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吊车司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确认事故发生时所吊的星瓦铁皮一端已放在铁架棚上,亦即李冠标所吊的铁皮在发生事故时与铁架棚发生接触而产生一定的作用力引发事故,李冠标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操作过程中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冠标等人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新金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协商由梁新金负责安排吊车、人员将搭铁架棚所需的星瓦铁皮吊上棚顶,工作完成后由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按约定支付报酬,两者间应形成承揽关系。李冠标作为吊车驾驶人具备相应的操���资格,其所驾驶的吊车也在有效年审期间,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作为定作人对吊车选任等没有过错,无需对李冠标的过错承担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黄盛是林宇荣的雇主,其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工人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具体的施工方案,工程基础不牢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酌定由黄盛承担60%的事故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没有审查黄盛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交由黄盛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故应与黄盛承担连带责任。李冠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冠标是梁新金雇请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林宇荣伤害,其责任应由雇主梁新金承担,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梁新金承担20%的事故责任。林宇荣在高达9.5米的高空作业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过失,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林宇荣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龙显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龙显西应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梁华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林宇荣要求梁华生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事故造成林宇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89526.81元、用血互助金3307.5元、人血白蛋白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7月21日)止为41217元/年÷365天×80天=9033.86元;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39天×2人=5263.82元;6、交通费500元,林宇荣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128481.99元,由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连带赔偿60%即77089.19元,梁新金赔偿20%即25696.40元,由林宇荣自负20%即25696.40元。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已向林宇荣支付了69000元,应予扣减,则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还应向林宇荣连带赔偿77089.19元-69000元=8089.19元。至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与黄盛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由其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黄盛称其已向林宇荣支付了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林宇荣亦不予承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林宇荣要求李冠标、梁华生、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共同连带赔偿62717.13元的诉讼请求,应由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连带赔偿8089.19元给林宇荣;由梁新金赔偿25696.40元给林宇荣;超出的部分数额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089.19元给林宇荣。二、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梁新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696.40元给林宇荣。四、驳回林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林宇荣已预交646元),由林宇荣负担631元,由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负担176元,由梁新金负担560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诉讼费用由林宇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与黄盛成立承揽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根据龙显西、黄盛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林宇荣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所述,证实黄盛自行设计图纸、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购材料、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建设涉案铁架棚,并在验收结束后才能获得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与黄盛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铁架棚属于农村低层住宅附属设施,亦属临时性建筑,黄盛承建涉案铁架棚不受建筑法调整。二、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在其与黄盛形成的承揽关系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黄盛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黄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均可承建涉案铁架棚,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罗���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参与黄盛承揽活动的指示、指挥工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欧桂雄、林宪华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申请市安监部门认定责任,并依法合理处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黄盛承建涉案工程以及黄盛是林宇荣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林宇荣是黄盛雇请的,林宇荣是欧桂雄、林宪华雇请的,黄盛并没有承建涉案铁架棚工程,黄盛只是介绍给林宪华、欧桂雄等人合伙承建。二、事故发生后,龙显西支付了69000元、黄盛代龙显西支付9000元给欧桂雄,欧桂雄是该工程的真正工头,涉案铁架棚所有的钱都是交给欧桂雄的。三、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在于黄盛,而在于林宇荣和三个施工人员及李冠标,林宇荣私自改变施工次序,造成金字圆拱承载力不足,导致铁架棚坍塌,李冠标和欧桂雄、林宪华知道林宇荣私自更改吊装次序不但没有制止,而是继续盲目违规施工,所以原审判决黄盛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违规施工的人员和李冠标在施工中存在大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审判决对罗定市青州大米加工厂与黄盛内部责任不作处理不当,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盛的上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梁新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梁新金受理费的判决;2、驳回林宇荣向梁新金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李冠标是在黄盛一方指示下操作的,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林宇荣没有证据证明李冠标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梁新金与罗定市青州大米加工厂形成承揽关系不当。实际上,梁新金与罗定市青州大米加工厂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事故责任应由罗定市青州大米加工厂、龙显西、林宇荣、黄盛之间分担,与梁新金毫无关系。二、原审判决梁新金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应驳回林宇荣对梁新金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梁新金的上诉,林宇荣答辩称:一、李冠标是由梁华生、梁��金雇请,梁华生应与梁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已查明黄盛是林宇荣的雇主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宇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黄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应当驳回黄盛的上诉请求。黄盛在一审答辩、庭审中从未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其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当事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三、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盛承建,两者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涉案铁架棚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属于《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所称的“高处作业”,属于建筑法第二条所称的建筑活动。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个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从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可以证实,事故���生时由于李冠标操作不当,其所吊的铁皮与铁棚接触产生的作用力引发事故,李冠标的操作不当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定梁华生与梁新金同为李冠标的雇主,改判“原审被告梁华生与上诉人梁新金共同连带赔偿25696.40元给林宇荣”,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针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梁新金的上诉,黄盛答辩称:黄盛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不成立承揽关系。黄盛与林宇荣不相识,没有聘请林宇荣,林宇荣是欧桂雄聘请的,追加欧桂雄作为本案当事人可以证明清楚。李冠标是在欧桂雄、林宪华指挥下工作的,当天黄盛不在现场,本案事故事由施工人员改变施工次序导致的,涉案铁架棚的结构是30米×20米,吊装中间的横梁需要移动吊车,李冠标贪图方便导致铁架棚坍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针对黄盛、梁新金的上诉,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答辩称:黄盛在苹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林宇荣是黄盛聘请的,对黄盛认为其没有参与施工而是介绍人的说法不予认可,龙显西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69000元是由龙显西交给林宇荣的。梁新金认为其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梁新金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形成承揽关系正确。针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的上诉,梁新金、梁华生、李冠标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梁新金、梁华生、李冠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以接受劳务的一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为被告。二、李冠标在本案��故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李冠标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工程基础不牢固,与李冠标正常施工作业无因果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黄盛作为林宇荣的雇主,其对雇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黄盛认为李冠标明知林宇荣私自更改施工次序,不但没有制止,而继续违规施工缺乏证据证实,其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新金、梁华生、李冠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以及梁新金负担受理费的判决,并驳回林宇荣对上述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林宇荣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李冠标、梁华生、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共同连带赔偿59709.31元给林宇荣。2、本案受理费由李冠标、梁华生、梁新金、黄盛、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林宇荣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林宇荣、梁新金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3、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宇荣误工费的数额问题,由于林宇荣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因本案事故导致不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原审法院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林宇荣的损失数额为128481.99元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二。龙显西与黄盛就建设涉案铁架棚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盛组织材料、工人等建设铁架棚,搭建完毕并经验收结算后,由龙显西向黄盛支付工程价款,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与黄盛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认为其与黄盛形成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是与黄盛协商、并由黄盛组织材料、人员建设涉案铁架棚的,黄盛在苹塘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是林宇荣的工头,且在一审庭审期间黄盛承认涉案铁架棚的工程款是由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向其支付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黄盛与林宇荣成立雇佣关系。由于欧桂雄、林宪华不是林宇荣的雇主,亦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黄盛追加欧桂雄、林宪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罗定市��洲大米加工厂与梁新金协商由梁新金负责安排吊车、人员将搭铁架棚所需的星瓦铁皮吊上棚顶,工作完成后由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按约定支付报酬,两者间形成承揽关系。梁新金认为其与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黄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组织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建设。其作为林宇荣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林宇荣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具体的施工方案,建设的工程基础不牢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审诉讼期间,黄盛申请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黄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院不予准许。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没有审查黄盛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亦没有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存在一定过错。李冠标在吊的铁皮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林宇荣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黄盛承担60%的事故责任、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与黄盛承担连带责任、梁新金承担20%的事故责任、林宇荣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龙显西应对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黄盛、梁新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罗定市青洲大米加工厂、龙显西负担50元,由上诉人黄盛负担50元,由上诉人梁新金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