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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徐某甲,男,25岁。委托代理人李付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24岁。委托代理人赵洪如,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桐、人民陪审员孙昌本、梁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明、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与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8600元,2012年5月,原、被告定亲,原告给被告礼金98800元、三金(价值9800元)、欧普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699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2013年11月份,被告母亲趁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将原告家中的苹果电脑一台(价值7300元)、床一张、电动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拖到被告娘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判决婚前彩礼及婚后存放在被告家中东西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滨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3、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证明;4、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滩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5、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6、原告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但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父母在婚前承诺的水泥预制厂年收益予以抵付。定亲礼金是98800元,但回礼18000元,三星手机全部在彩礼之内,婚后7个月才更换,价格为4600元,无欧普电脑,被告实收80000元,三金实为二金,于2012年1月16日龙凤银楼促销,被告购买,价格为9793元,送一台32寸液晶电视,被原告拿去装在屋内,彩礼中按照原告家要求陪嫁苹果电脑一台(价值约7300元),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050元),双方购买衣服用去约10000元。2013年6月经原告手借给其七姨母10000元、二姑2000元。2013年7月14日买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合计价值5250元,原告进材料两次拿去40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将电动车一辆骑回被告娘家,并没有将原告家中的苹果电脑一台(价值7300元)、床一张、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拖到被告娘家。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6日购买的“二金“质保单一份;2、2012年12月29日购买西门子洗衣机销售专用票一份;3、2013年6月28日购买的三星手机销售信誉卡一份;4、2013年7月24日购买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的销售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徐某甲给付被告礼金98800元,被告回礼10800元。被告张某陪嫁物品有:“两金”、3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有:三星手机一部、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徐某甲处的有: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张某处的有:“两金”、三星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电脑,本院在庭审中说明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电脑现在何处,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徐某甲再次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张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滨海县八滩镇有水泥预制板厂,查明该厂为原告父亲所有和经营,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其它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买物品凭据、证人证言、(2014)滨滩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应当按照合法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徐某甲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徐某甲主动撤回起诉,但夫妻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徐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某提出分割水泥预制板厂的收益,被告张某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该厂系原、被告婚后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即归谁所有,但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徐某甲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原告徐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98800元,因原告徐某甲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且被告张某与原告徐某甲生育小孩后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徐某甲25000元。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的抚养,在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张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小孩徐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徐某乙成年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2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420元,被告张某承担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梁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