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刘玉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刘玉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建波,系冷水江市第一塑料厂下岗职工。被告刘玉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刘玉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肖亿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刘建波将位于紫金山民建村境内的一个加工厂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玉春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告刘玉春按协议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后,尚欠5万元转让费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刘玉春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5万元转让费。原告刘建波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春偿还原告刘建波欠款5万元;2、被告刘玉春依法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刘玉春承担。被告刘玉春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建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刘建波将加工厂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玉春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被告刘玉春尚欠原告刘建波5万元转让费的事实;5、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刘建波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刘玉春催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刘玉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刘建波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刘建波将其位于云南省大理市紫金山民建村境内的一个加工厂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玉春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建波将位于紫金山民建村委会境内徐村公路3公里边场地租地自建的一个加工厂(设施有围墙、住房、厂棚、设备、电机工具等)作价10万元转让给乙方刘玉春经营;付款方式为乙方刘玉春先付50%即5万元,乙方进厂经营后在2013年12月前不管盈亏全部付清余款5万元。原告刘建波将加工厂交付被告刘玉春后,被告刘玉春按协议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尚欠5万元转让费被告刘玉春向原告刘建波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波转让厂房款伍万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份还清。后原告刘建波多次向被告刘玉春催讨余欠的5万元转让费,被告刘玉春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刘建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刘玉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建波已根据双方协议履行了将加工厂交付给被告刘玉春的义务,而被告刘玉春未按协议履行转让费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建波请求被告刘玉春偿付5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波要求被告刘玉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刘玉春出具的欠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欠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春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刘建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春在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建波偿付转让款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