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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古某甲与古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古某乙,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古某甲,男,成年,汉族,司机,住寻乌县。被告古某乙,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林某某,女,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古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古某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被告古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此后,被告古某乙支付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林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古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份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古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古某乙向原告借款并由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古某乙、林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为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古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古某乙、林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除证据2借款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古某乙向原告古某甲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进行保证。同时,被告古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古某甲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古**现金50000元整,利息1500元。被告古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古某乙向原告古某甲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即至2013年10月5日,从2013年10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古某乙一直未给付,被告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古某甲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古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属实,被告古某乙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古某乙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且被告古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自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30‰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出的利息,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某乙已按约定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同时,由于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林某某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二年,故被告林某某的应对本案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某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对本案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古某乙追偿;二、驳回原告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古某乙、林某某共同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某乙经原告催取,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按照对本案古**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