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疲于沟通,吵架拌嘴时有发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协议离婚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也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应相互理解,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并切实为孩子着想,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人民陪审员 宋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