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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昌芹与李生田、单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徐昌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田,居民。被告单宏翠,居民。原告徐昌芹诉被告李生田、单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芹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田、单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芹诉称,被告李生田、单宏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7日,被告李生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息。当日被告李生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李生田从2013年3月份起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生田、单宏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李生田因经营物流需要,通过原告徐昌芹的哥哥徐昌清介绍,向原告徐昌芹借款10万元,因原告徐昌芹对被告李生田不了解,遂将10万元现金交其哥哥徐昌清,徐昌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生田10万元,被告李生田遂向原告徐昌芹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昌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今借人:李生田。2010年7月17日。”庭审中,原告徐昌芹自认被告李生田在2013年3月份之前已每月结息。另查明,被告李生田与被告单宏翠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徐昌芹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李生田、单宏翠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城万福新村二区16幢2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建房权字××号)进行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田向原告徐昌芹借款,有借据和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为证,被告李生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单宏翠应与被告李生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徐昌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徐昌芹与被告李生田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目前银行同档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田、单宏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昌芹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昌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李生田、单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守荣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兴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