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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长寿与陈仰辉、钟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寿,陈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长寿,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仰辉,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六秀,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长寿与被告陈仰辉、钟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寿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仰辉、钟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寿诉称,被告因购买楼房、轿车和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借条》。然而,自出具借条后,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仰辉、钟六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长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列证据:1、被告陈仰辉于2012年6月15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陈长寿借来人民币拾万圆正。息贰分,每月利息付清(¥100000元正)注:土地证那给甲方押要保层好。乙方拾万贺还清,甲方将土地证还给乙方。注到期付清。”2、被告陈仰辉、钟六秀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证明俩被告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仰辉、钟六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仰辉因生活和经商需要,被告陈仰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清。被告陈仰辉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该笔借款属被告陈仰辉、钟六秀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陈仰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仰辉所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起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俩被告未证明借款非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仰辉、钟六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长寿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陈仰辉、钟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概算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