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滕某丙。被告滕某乙。原告滕某甲与被告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滕某丙与被告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子,原告共兄弟姊妹四人,其父母50多年前去世,其兄滕某丁、其妹滕某戊均先于其弟滕某己死亡。滕某己一生未婚,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滕某己死亡后遗留××村门牌号为××的房屋四间,原告作为滕某己的唯一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四间房屋,但被告以其应分得部分财产为由,阻止原告占有管理该房屋。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经村干部调解不成,遂成诉。被告辩称,其对滕某己生前照顾较多,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滕某己照顾不周,滕某己生前也曾多次表示,去世后房屋留给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滕某己系原告滕某甲之弟,被告滕某乙之叔,被继承人滕某己于2015年2月13日病故,其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为位于××镇××村门牌号为××的老房四间(前临菜园子,再前为滕某庚房屋,后临村道,西临滕某丁,东临滕某辛)。被继承人滕某己生前未结婚,未育有子女或收养子女,其兄弟姊妹共四人,老大滕某丁(系被告之父)于2014年7月1日病故,老二滕某甲即本案原告,老三滕某戊多年前去世,老四即被继承人滕某己,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亦多年前去世。另查,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丙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房屋即本案诉争遗产进行了修缮,被继承人去世后支付了289元的殡葬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提交了书有“我死了房子给小哥滕某己滕某壬董某××95月20日”的遗嘱一份,但被告称滕某己不会写字,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滕某壬、董某两位见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滕某己生前曾口头表示死后房屋要留给被告,被告在滕某己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村委每年救济滕某己面粉6袋(300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村委证明、殡葬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拥有私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滕某己遗留房屋四间,原告被双方均认可为滕某己的合法遗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被继承人署名的且有滕某壬、董某两名见证人签名的书面遗嘱,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两名遗嘱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完善、佐证,且该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指向均为同一继承人,是否适用遗嘱继承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又主张适用法定继承,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确认。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滕某己生前曾口头表示死后房屋要留给被告,但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相反双方均认可村委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给予了必要的帮助。即使被告主张的情况为真实,也是基于叔侄之情所尽到的亲情照顾,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困难亲属的帮助、照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弘扬,但以此主张分割遗产,不尽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继承人滕某己生前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未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滕某己生前未婚,未育有或收养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唯有其父母,但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多年前去世,故由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滕某丁、姊滕某戊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滕某甲为唯一健在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拥有法律规定之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滕某己的遗产,位于荣成市××镇××村门牌号为××的老房四间(前临菜园子,后临村道,西临滕某丁,东临滕某辛)由原告滕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