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振玲与李钺林、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洁英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玲,李钺林,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洁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原告:付振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钺林,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艳、周杜琪,分别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被告:陈洁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付振玲、李钺林与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洁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洁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玲、李钺林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付振玲因企业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方提供保证担保,但要求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6.5%支付担保费,还要求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并承诺该质押金将在原告结清贷款后立即退还。2012年4月17日,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的上述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的反担保质押金225000元和担保费97500元,合计322500元。质押金和担保费按照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额支付至被告陈洁英的个人账户。之后,原告方提前向银行结清了上述两笔贷款,并多次要求两被告退回反担保质押金225000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质押金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质押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首期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陈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洁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大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6ACA20110144)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2012年4月17日,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G6ACA20110144D)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付振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JG6ACA20110144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付振玲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质押金225000元及担保费975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钺林向被告陈洁英转账322500元的交易回单一份。201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向原告付振玲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付振玲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结清上述借款。本院向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陈洁英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单位是广州市番禺永隆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原告明确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洁英转账的322500元系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要求原告向其转账的质押金225000元及担保费975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洁英系受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洁英的社保缴费历史中的社保缴费单位也非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与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向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质押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振玲、李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付振玲、李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