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金妹与龚朝阳、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妹,龚朝阳,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史金妹。被告:龚朝阳。被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妹与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金妹、被告龚朝阳、被告龚朝阳与吴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经商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利息按3分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如未按约定归还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龚朝阳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8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吴玉华与被告龚朝阳是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上述两被告归还欠原告款本金478万元,利息143万元,共计621万元整(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承担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条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借款之后归还了相应款项,归还后实际借款金额少于478万元。2、其收取的利息金额远高于法定的利率金额,其收取利息的金额应当按照法定的利率核减本金。原告史金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8月5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9日借条各一份;2、2013年8月5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9日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8月5日的借款40万元,实际上是8月15号之后出具的,且结欠本金40万元是不真实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龚朝阳在8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归还了借款利息80960元,本金应为368万元。2、对借款200万元、188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4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相应核减。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龚朝阳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金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壹天”。2013年8月20日被告龚朝阳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金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千分之壹点伍壹天”。2013年8月21日被告龚朝阳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金妹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千分之贰壹天)”。2013年10月9日被告龚朝阳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金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千分之贰壹天)”。2013年8月5日,原告史金妹委托案外人吴素果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龚朝阳账户存入人民币18万元,同日,原告史金妹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龚朝阳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390万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史金妹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龚朝阳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200万元、188万元、50万元。原告史金妹认可2013年8月5日其共计向被告龚朝阳借出本金408万元,已收回本金368万元。另查,被告龚朝阳与被告吴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史金妹与被告龚朝阳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史金妹依约以向被告龚朝阳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478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龚朝阳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史金妹归还过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史金妹有权要求被告龚朝阳承担约定的归还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史金妹要求被告龚朝阳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华与被告龚朝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明确约定该项借贷为被告龚朝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史金妹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龚朝阳和吴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史金妹与被告龚朝阳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史金妹要求被告龚朝阳承担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金妹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18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朝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