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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徐西学,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某甲,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学、被告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打工认识,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6日生育女孩逯某乙,至今跟随原告生活。���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尽生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前个人财产(四条棉被)已带走,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电饼铛)及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逯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北京认识,与原告在一起的两年时间,虽有争吵但很快就会化解,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组成和睦的家庭;��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电饼铛是原告的嫁妆,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里,另有共同财产:价值4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原告带走)、以原告的名义在清丰县邮政储蓄银行存储的25000元(已被原告带走)、价值6000元的黄金首饰(已被原告带走)共同债务20000元至今未还,但原告并不知晓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6日生育女孩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依然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已被原告带走,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饼铛,原被告均认可电饼铛系原告的个人嫁妆,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电饼铛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其它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逯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婚生女儿抚养费31782.53元(8475.34元/年×25%×15年=31782.53元)。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已被原告带走,本院予以确认;电饼铛原告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原告带走)、以原告的名义在清丰县邮政储蓄银行存储的25000元(已被原告带走)、价值6000元的黄金首饰(已被原告带走)和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逯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782.53元。被告逯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逯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