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某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扬州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炳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xxx号。负责人方璨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区鼎兴路32号。法定代表人阙庆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卿。委托代理人朱志林,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以下简称“淮海东路店”),扬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淮海东路店的委托代理人XX、张建新,被告扬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淮海东路店购买9袋“明兴新疆红枣”(500克/袋),单价95元,2袋“明兴和田骏枣”(400克/袋),单价49.8元,2袋“明兴和田玉枣”(500克/袋),单价65元,合计1084.6元。后得知在被告淮海东路店购买的红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内外包装所显示的营养成分表素值标注不一致,营养成分含量标示方式违反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淮海东路店共同退还货款1084.6元、十倍赔偿金10846元,共计119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淮海东路店辩称,原告李某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公司门店出售,即使是由我公司门店出售,我公司在引进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检验义务。涉案商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扬州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非普通的消费者,我公司产品虽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我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我公司同意退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淮海东路店购买被告扬州某公司生产的“明兴新疆红枣”9袋、单价95元,“明兴和田骏枣”2袋、单价49.8元,“明兴和田玉枣”2袋、单价65元,合计1084.6元。上述食品外标签营养成分表载明:“钠,每100克,含量8.3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内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钠,每100克,含量303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5%”。2014年8月27日,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扬州某公司作出苏淮工商直案字(2014)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销售的‘明兴’牌新疆红枣、‘明兴’牌和田玉枣和‘明兴’牌和田骏枣,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和内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成分含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明兴’牌红枣在产品内外包装上含有虚假内容,该批‘明兴’牌红枣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当事人销售该红枣的行为已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63元,二、罚款3646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明兴”牌红枣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扬州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扬州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李某购买在被告淮海东路店购买的“明兴”牌红枣,外包装与内包装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不一致,故对原告李某要求退还货款108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淮海东路店隶属于某公司,其不具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淮海东路店、某公司共同承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当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时,消费者方可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食品安全基本标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淮海路店在进货时查验了扬州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被告扬州某公司出示2014年7月16日扬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三类红枣,即“明兴”牌新疆红枣、“明兴”牌和田玉枣和“明兴”牌和田骏枣,质量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各单项检验结果为合格。被告扬州某公司陈述原告李某所购红枣是自然晒干形成,未添加其他成份,原告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食用后产生不良反应,故原告李某所购红枣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综上,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淮安东路店赔偿其购买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海东路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10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董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