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冯XX,刘XX,刘一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金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男,1945年1月9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48年1月25日生。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1月19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男,1974年1月31日生。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负责人:李XX,住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诉讼代理人宋友俊,系天安公司职员。被告人刘金亮,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万XX、冯XX及诉讼代理人张相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仙歧及诉讼代理人张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友俊、被告人刘金亮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路段,被告人刘金亮驾驶豫EU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万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及冯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亮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万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金亮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刘金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一X、天安公司共同赔偿万XX医疗费258597.53元、误工费54538.22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0139.45元;三、依法判令刘金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一X、天安公司共同赔偿冯XX医疗费473337.47元、误工费54538.22元、护理费200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3.58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0548.45元;四、请求判令天安公司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9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共计3张、伤残鉴定费票据共计4张、林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万XX、冯XX、万一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6张、住宿费票据共计2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虽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其自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第二、刘一X与刘XX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辩称:第一、因被告人刘金亮逃逸,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二、本案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刘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金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认为刘金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请求对刘金亮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金亮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处借一辆号牌为豫EUU2**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日下午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段,刘金亮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万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及摩托车乘车人冯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亮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万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XX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万XX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EUU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实际车主为刘XX。该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害人万XX系非农户口,退休教师,与被害人刘二X系夫妻,被扶养人万一X(1969年5月生)系万XX、刘二X的儿子,且属智障一级。万XX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11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8597.5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94491.3元(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61621.03元。被害人冯XX系非农户口,冯XX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11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4912.0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501.7元、护理费为9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元、营养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162171.21元(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1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670841.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金亮家属给付被害人万XX人民币5750元赔偿费,给付冯XX5750元赔偿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被告人刘金亮、被害人万XX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金亮、万XX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后情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刘金亮在案发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UU2**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份,第一、证明万XX右侧2-11肋骨骨折、右侧腰椎四处横突骨折、左厷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肾挫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第二、证明冯XX两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不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8根及右侧9根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血气胸、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三)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二份,第一,证明万XX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厷骨骨折构成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证明冯XX左侧胸部2-10根肋骨骨折及右侧2-10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刘三X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我儿子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在五龙镇大桥东边一个加油站附近撞到一辆摩托车,让我赶紧去医院看看受伤的人,并且告诉我车是刘XX的。(二)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借我的车去临淇接人,我便把车借给了他,到了大约15时许,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五龙镇大桥东边一个加油站附近撞到人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情况。后我听说伤者转到安阳住院了。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刘一X。四、被害人万XX的陈述,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头,我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冯XX和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了我和冯XX受伤。五、被告人刘金亮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边的加油站附近,我驾驶牌照为豫EUU2**的面包车与万属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XX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受伤,两车都损坏。车是我从刘XX手中借的。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0张,证明万XX支出的医疗费为258597.53元;2、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万XX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为29天;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系非农户口,且双方系夫妻关系,万一X系万XX、冯XX的儿子;4、伤残鉴定费两张,证明冯树勤鉴定伤残的费用2010元;5、林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证明万一X属智障一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9张,证明冯XX支出的医疗费为474912.03元;2、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冯XX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为127天;3、伤残鉴定费两张,证明冯XX鉴定伤残的费用2170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未提供充足印证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应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刘一X与刘XX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实际车主是刘XX,该二人将车借给刘金亮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刘一X、刘XX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刘金亮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1621.03元,给冯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0841.64元,因刘金亮家属已分别赔偿万XX、冯XX5750元,故应从实际的赔偿数额中去除,故万XX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55871.03元,冯XX的实际损失为665091.64元。对万XX、冯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万XX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万XX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且在合同期内发生事故,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应在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即总额12000元,对万XX、冯XX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赔偿应有刘金亮承担;对天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提出刘金亮属交通肇事逃逸,且民事赔偿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刘金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经济损失440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经济损失损失75978元;三、被告人刘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经济损失31184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经济损失589113.6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刘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陪审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