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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建海与郭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海,郭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叶建海。被告:郭杏平。原告叶建海诉被告郭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海起诉称:被告从国外回家探亲时,欧元汇率低,要求原告人民币转借一下,待欧元价格略高一点,欧元兑现还给原告,原告认为理由可信,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并立借条为凭,保证三个月内归还。但后来被告未如期归还,拖欠至今已有14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共计有84000元,本息合计3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郭杏平归还原告叶建海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为84000元,本息合计384000元,息至本金归还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杏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叶建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对借款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杏平向原告叶建海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影响被告的利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建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60元,由被告郭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