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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雅英与何炳耀、闽侯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雅英,何炳耀,闽侯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雅英,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炳耀,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号科技大楼*层。法定代表人许克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国富、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锦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芳,该工程处职工。原审第三人何炳光,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审第三人何炳凎,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审第三人何乘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何雅英因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闽侯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建顺工程处)及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土地证号:941025**)系何仁贵继承其父亲何康正的房产。何仁贵于2004年9月死亡,其妻薛天弟于2010年8月死亡。何仁贵夫妻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何炳光、次子何炳耀、三子何炳凎、四子何乘风、长女何秀钦和次女何雅英。长女何秀钦与吴崇南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吴高雄、次子吴高台,何秀钦于1983年4月死亡。2013年5月2日,被告何炳耀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拆迁人被告土储中心、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建设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人土储中心拆迁南屿镇中溪村总建筑面积为67.54㎡的房屋,还对安置地地点及旧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何雅英以被继承人何仁贵房产被国家征迁,其有权获得部分拆迁权利为由将本案被告何炳耀、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以及案外人吴崇南、吴高雄、吴高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坐落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由原告何雅英、本案被告何炳耀、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以及案外人吴崇南、吴高雄、吴高台共同继承取得,原告何雅英占1/6拆迁补偿安置权益。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吴崇南、吴高雄、吴高台均确认已放弃继承,何炳光、何炳耀、何炳淦、吴崇南共同确认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已被拆迁并因此取得安置地96平米,该安置地系与何炳光、何炳耀、何炳淦自有房屋拆迁安置地一并取得,由何炳光、何炳耀、何炳淦自行分割,所有安置地均已建成房屋。2013年10月9日,经法院组织调解,本案原告何雅英与本案被告何炳耀、本案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何仁贵的遗产即原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7.54㎡。其中面积13.508㎡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归何雅英所有;其中面积13.508㎡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归何炳光所有;其中面积13.508㎡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归何炳耀所有;其中面积13.508㎡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归何炳凎所有;其中面积13.508㎡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归何乘风所有。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合同标的为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主要内容为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的拆迁及安置地,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虽名为何仁贵,但实际应为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的继承人,即原告何雅英、被告何炳耀、第三人何炳凎、何炳光及何乘风等,故原告何雅英以何仁贵已死亡为由主张《协议书》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炳耀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委托代理权,其签订《协议书》系无权代理行为,但被告何炳耀系何仁贵次子,并持有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所有拆迁手续由其办理,被告土储中心及建顺工程处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协议书》签订后,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即被拆迁,被告何炳耀、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作为共有权人已共同取得96㎡安置地,《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何雅英于2013年6月23日起诉要求取得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1/6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并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知晓《协议书》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后,就该房屋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利及义务分配问题与被告何炳耀、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达成调解协议,分得1/5的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分配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的履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土储中心及建顺工程处有理由相信被告何炳耀具有代理权,原告何雅英、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均已追认了《协议书》且《协议书》项下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协议书》于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何雅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雅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雅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何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雅英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炳耀、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的父母在诉争房屋被拆迁前均已去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以南屿镇中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就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鉴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鉴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错误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的案由是房屋析产纠纷,(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炳耀、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分别取得何仁贵名下房屋面积13.508平方米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民事调解书中没有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可的内容。二、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鉴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也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至今户籍还在被拆迁房内,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唯一固定住所。被上诉人何炳耀2013年5月隐瞒其他兄弟姐妹,以过世父亲何仁贵名义,与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2.上诉人通过诉讼,取得何仁贵名下房屋面积13.508平方米及相应拆迁的权利后,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鉴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原审法院为了政府拆迁工作需要,错误的驳回上诉人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何炳耀鉴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炳耀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答辩称:一、诉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及拆迁方案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何雅英与何炳耀等人之间如何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产是他们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何雅英与何炳耀等人已追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对上诉人何雅英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何乘风未作陈述。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何炳耀与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建顺工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上中溪2号房屋的拆迁及安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虽名为何仁贵,但实际应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即上诉人何雅英、被上诉人何炳耀、原审第三人何炳凎、何炳光及何乘风等。被上诉人何炳耀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并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委托代理权,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无权代理行为,但被上诉人何炳耀系何仁贵次子,并持有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所有拆迁手续由其办理,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及建顺工程处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诉争房屋即被拆迁,被上诉人何炳耀、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作为共有权人已共同取得96㎡安置地,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何雅英于2013年6月23日起诉要求取得诉争房屋1/6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并未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知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后,就诉争房屋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利及义务分配问题与被上诉人何炳耀、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达成调解协议,分得1/5的相应拆迁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分配行为应视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何雅英、原审第三人何炳光、何炳凎、何乘风也均已追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雅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