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郭素丽,夏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丽,1968年9月23日出生,女,汉族,农民。被告夏淑芝,1973年1月9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郭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郭素丽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被告夏淑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5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郭素丽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郭素丽偿还利息3907.74元。被告郭素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素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64.09元、逾期利息20023.2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合计71687.3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郭素丽继续支付2014年9月24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夏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素丽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因答辩人与夏国平已离婚,离婚时债务50000元法院已调解由夏国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淑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月10.10‰,逾期利率月13.13‰。被告夏淑芝自愿为借款人郭素丽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2、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素丽发放借款。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郭素丽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郭素丽对证据1-2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款时与夏国平尚未离婚。对证据3的意见为因利息不是郭素丽偿还的,故对尚欠利息金额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郭素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素丽与夏国平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对于共同债务50000元由夏国平负担,此50000元债务即为案涉借款。原告文钟支行对调解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50000元不能证明是案涉借款,即使该50000元为案涉借款,也是郭素丽与夏国平之间内部达成的处分债务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对抗效力,只能由郭素丽向夏国平追偿。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夏淑芝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10.10‰,逾期利率为月13.13‰。被告夏淑芝自愿为郭素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二年。借款人配偶处夏国平签字。2011年4月25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素丽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郭素丽与夏国平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夏国平负担。截止2012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偿还利息3907.74元。现被告郭素丽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64.09元、逾期利息20023.2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郭素丽、夏淑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素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素丽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素丽辩称因离婚时法院调解由夏国平负担此笔借款本息偿还责任,其不再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调解书,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夏淑芝自愿为郭素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淑芝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素丽追偿。被告夏淑芝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64.09元、逾期利息20023.2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3.1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91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