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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何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个体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从贾汪某某建设银行分理处取现金4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400(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0000元现金,银行收取100元手续费用;3、中国建设银行台账记录,证明原告取款40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和业务收费凭证,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何某某现金4000元整,2013年1月底还清杨某某2013.1.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何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某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410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