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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管梅芝与汪丽莉、汪舟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梅芝,汪丽莉,汪舟洋,余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管梅芝,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莉,居民。被告:汪舟洋,居民。被告:余水娟,农民。原告管梅芝为与被告汪丽莉、汪舟洋、余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及被告汪丽莉、汪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梅芝起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汪丽莉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原告分七笔转账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汪丽莉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汪舟洋、余水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丽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汪舟洋、余水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明确变更为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管梅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结算单各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名下向被告汪丽莉出借本金630000元并由被告汪舟洋、余水娟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期、违约责任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丽莉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630000元属实(被告自己到原告处借得380000元,另有250000元系委托案外人毛云法到原告处借得),这份借条是将被告欠毛云法的另650000元一并计入的。担保人汪舟洋的名字是被告代签的,身份证号码是汪舟洋自己写的。担保人余水娟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均是余水娟本人写的。汪舟洋和余水娟以为被告到银行借款300000元才担保的。签字时是一张空白的格式借条,后补填相关内容。被告汪舟洋答辩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汪丽莉说要到银行借款300000元,因碍于面子,被告汪丽莉先代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后来补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而且借条系空白借条。借条上的名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水娟未作答辩。被告汪丽莉、汪舟洋、余水娟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余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汪丽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汪舟洋对身份证号码系其书写无异议,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汪丽莉对欠原告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时系空白借条且原告诉请加重了担保人责任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汪舟洋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晓担保事宜,且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补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更印证了其对担保行为的知情与认可,可认定系其对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其辩称当时系空白借条、仅为300000元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借条系书证,证明效力优于一般证据,且与结算单及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形成证据链,可以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汪丽莉、汪舟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汪丽莉多次到原告管梅芝处借款。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汪丽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280000元(实际到原告处借款630000元,到案外人毛云法处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4年12月31日、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被告余水娟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被告汪丽莉代被告汪舟洋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汪舟洋随后在借条上补写了身份证号码。此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丽莉、汪舟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汪丽莉归还本金6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原告要求被告汪丽莉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舟洋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补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可认定系其对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根据规定,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舟洋、余水娟对涉案本金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梅芝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汪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梅芝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汪舟洋、余水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汪丽莉、汪舟洋、余水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