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便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夫妻性格不合,且被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5月27日经庭前调解与被告和好,并在调解过程中约定:若两年后原告另行起诉离婚,被告应予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06年3月向原告姐姐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即由被告承担债务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林某乙的事实。3、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其中证据1、证据3系相应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载有新生儿出生及身份信息,并加盖有签证机构三门县健跳卫生院的出生证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