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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春泰与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泰,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泰,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92号。法定代表人沈登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138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