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孔少阳与孔燕海、申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少阳,孔燕海,申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孔少阳。法定代理人孔德奎。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燕海。被告申晓东。委托代理人孔燕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少阳诉被告孔燕海、申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孔燕海,被告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孔燕海,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少阳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孔燕海驾驶被告申晓东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原告孔少阳骑行(后载李鑫海)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孔少阳、李鑫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408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燕海、孔少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各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418.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燕海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的车是承包的申晓东的车,我只是司机,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申晓东的辩称同被告孔燕海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保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份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鑫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李鑫海预留份额。按照两位伤者的损失占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户籍为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求的护理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孔少阳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17天。3、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十张。5、费用清单两份。6、邯郸市滏东小学自2年级开始就读的上学证明及三十一中出具的上学证明。7、邯郸市柳林桥办事处中柳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居住、生活在邯郸市丛台区。8、租赁合同,证明居住、生活在邯郸市丛台区。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居住、生活在邯郸市丛台区同时也证明了护理人员也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10、护理人员郭素英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费共计128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970元。13、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00元。被告孔燕海、申晓东对原告孔少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孔少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的出院医嘱已显示出院后正常饮食,故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医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次手术需要一年后才能做,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可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4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出院时间是2014年7月25号,也就是对2014年7月25日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38元的外购器械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表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应出示租赁合同和暂住证。证据8为复印件,出租方也应提供身份信息及房产证,因为出租方为个人,且签订合同为2014年2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就在城镇长期居住,出租方应出庭作证。证据9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可,而且没有年检情况。证据10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上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因此对其工资减少12800元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费用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鉴定的营养期不等于需要加强的营养的必要性,故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3请法庭酌定。被告孔燕海、申晓东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2、保险单两份。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孔少阳对被告孔燕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现已走到诉讼阶段,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应以判决书为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被告孔燕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现已走到诉讼阶段,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应以判决书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第一被告事后补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孔燕海驾驶冀D×××××号出租汽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孔少阳骑行(后载李鑫海)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孔少阳、李鑫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邯公交认字(130403201408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燕海、孔少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少阳被送至邯郸县医院,住院花费1039.28元;于2014年7月9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下颌部皮擦伤、右侧髋臼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花费22342.52元。原告住院共计17天,住院费用共计23381.8元(1039.28元+22342.52元=23381.8元)。原告门诊费用共计941.01元(345.89元+258元+4.12元+137元+137元+16元+5元+38元=941.0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申晓东,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李鑫海受伤,李鑫海已将被告孔燕海及孔少阳、孔德奎、郭素英、中国人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确认,李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为42399.9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684.15元,财产损失为27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鑫海与被告孔燕海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少阳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3322.81元(23381.8元+941.01元+9000元=33322.8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120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30元×120天=3600元)。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学习,故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4516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孔德奎从事零售业业工作,护理人员郭素英从事商务服务行业,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2544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635元,故护理费为13888.92元(32544元/年÷365元×17天+37635元/年÷365元×120天=13888.92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7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元{37772.81元÷(3772.81元+42399.97元)×10000元=4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900元{64248.92元÷(64248.92元+65684.15元)×110000元=539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560.87元{(37772.81元-4700元+64248.92元-53900元+2700元-1000元)×50%=2256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少阳医疗费4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9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少阳22560.87元;三、驳回原告孔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孔燕海负担1736元,原告孔少阳法定代理人孔德奎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安李梅人民陪审员 王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