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军。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提升机一台,单价100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70天,其中定金20万元、提货时支付70万元、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六个月付1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银行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提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货款47896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由原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78960元;被告以所欠478960元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资金利息915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矿用提升机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提升机一套,单价100万元,标的物于定金到账后70天交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发货时需方支付70万元,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六个月需方支付10万元;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3月3日,王成华代表被告在《售后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机械部分安装已完备。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50896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曾支付货款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逾期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筑)登记内变字(2012)第217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名称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换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筑)登记内变字(2012)第217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情况表、《矿用提升机供货合同》、《售后回执单》、《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原、被告签订的《矿用提升机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并安装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50896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又给付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8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资金利息91501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明2013年9月23日的《对账函》确定的金额未包含约定滞纳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双方确认的所欠货款508960元作为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自认被告此后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故应在2014年7月29日后以478960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960元;二、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50896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478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滞纳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由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2元,由被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