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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吨水泥,每吨单价270元,共计金额27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0元货款,但被告只供货500吨,下欠500吨一直未供。后双方协商被告将500吨货款予以返还,但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88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8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3月21日,曹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委托人和被告签订水泥拉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拉运水泥。2013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吨水泥款270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提货单两张,票号分别为0000413和0000415,原告公司会计将该两份票据给委托人曹某某,由曹某某去某某水泥厂换取小吨数票据,开好后,曹某某把当天的票据给被告,由被告在厂子里拉运水泥并送往原告处。被告向原告拉运500吨水泥后,由于当时某某水泥厂设备检修停产,被告又在某某水泥厂拉运了65吨水泥送往原告处,因该65吨水泥曹某某无法出示票据,遂由曹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曹某某说结算的时候下账。后由于水泥紧缺,被告再未向原告拉运水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500吨水泥款135000元,被告将曹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中65吨水泥款18850元扣除后,向原告返还水泥款116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曹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应相互抵顶。该65吨水泥款包括运费、卸车费,每吨是290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拉运水泥运费9000元,由曹某某出具条据。2013年7月22日,被告和原告会计张某某算账后,下欠的18850元,两份欠条相抵,张某某在收条中注明账务已对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1000吨,每吨单价270元,共计27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款27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向原告单位会计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拉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在水泥厂开出每天拉运的水泥,由被告负责将水泥拉到原告指定的场所,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曹某某在协议中甲方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拉运565吨水泥,其中500吨是从某某水泥厂拉出,65吨是从某某水泥厂拉出,该65吨水泥由曹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885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返还水泥款事宜,被告将曹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中的金额18850元扣取后,向原告返还水泥款116150元,下欠水泥款188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水泥拉运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88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8850元,原告提交的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虽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拉运协议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曹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向原告拉运水泥565吨,因其中65吨不是某某水泥厂的水泥,故由曹某某向被告出具65吨水泥款1885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金额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一样,且2013年7月22日,原告会计和被告协商返还水泥款时,被告扣除18850元向原告返还水泥款116150元,现原告陈述水泥拉运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及曹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其没有关系,但对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对曹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事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和曹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应互相冲抵。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88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甘肃省某某某产业开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