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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夏洪亮运输毒品罪、张婷婷运输毒品、非法持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洪亮,张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洪亮,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拉萨市八一路解甲园*栋。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婷婷,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康桑安居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占锦,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洪亮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婷婷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藏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洪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6000元;被告人张婷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802克,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底,被告人夏洪亮让被告人张婷婷购买毒品,张婷婷向夏洪亮提供账号,夏洪亮将10000元人民币毒资汇入该账户用于购买毒品,同年7月2日,张婷婷让周某某前往拉萨市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取包裹。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某、夏洪亮、张婷婷以及吸毒人员XX晶抓获。侦查人员从所缴获的包裹内搜出可疑晶体物8包,净重178.3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4日,侦查人员从张婷婷所住出租房内搜出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18支和密封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鉴定,片状可疑物18支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从重庆运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523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夏洪亮系主犯;张婷婷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洪亮上诉称,其向张婷婷提出购买毒品时,只是要了10克毒品,其不认识张婷婷的上家,不知张婷婷定了多少毒品;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婷提出上诉,张婷婷及其辩护人称,张婷婷帮夏洪亮购买的毒品只有150克,张婷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从人和汽贸城搜出的15.5523克毒品非张婷婷持有,系自己从夏洪亮处所拿,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婷婷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上诉人夏洪亮让上诉人张婷婷帮其购买毒品。同年7月1日,张婷婷通过电话联系重庆的卖家,随即张婷婷将账号尾数为2472,户名为“洪波”的卖家的毒资账户提供给夏洪亮,并要求夏洪亮向该账户打入10000元。当日20时许,夏洪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向该账户存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张婷婷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将邮寄地址:拉萨市城关区空指路晨曦花园,收件人周双,联系方式1820800****(系张婷婷本人所持手机号码)等包裹收件信息提供给毒品卖家,并从卖家处获取货单号码。随后张婷婷将上述相关事宜告知夏洪亮。同年7月3日上午,夏洪亮多次向张婷婷催问邮包物流情况。当日下午,顺丰速运投递人员根据邮包收件信息拨打1820800****通知张婷婷领取包裹,张婷婷让周某某帮其领取包裹。周某某在拉萨市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签单领取包裹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于当日20时许,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农贸局安居苑附近将夏洪亮、张婷婷及吸毒人员XX晶一并抓获。从所缴获的包裹内搜出“合川桃片”纸盒包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晶体物8包。经鉴定,净重178.3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XX晶(系张婷婷男朋友)位于人和汽配汽贸城西4-17号出租房内搜出由张婷婷放置于该处的用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18支、密封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鉴定,片状可疑物18支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系张婷婷所有。另查明,夏洪亮、张婷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夏洪亮、张婷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捕经过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将前来领取涉毒包裹的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随后在周某某的配合下,在堆龙德庆县农贸局安居苑附近将夏洪亮、张婷婷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10份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周凯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张婷婷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1台、片状可疑物18支、晶体状可疑物1包、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项链1条、手镯1个、戒指2枚、钱包1个。在见证人周凯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夏洪亮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2部、手包1个、项链1条、戒指1枚。在见证人XX晶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周某某处扣押包裹1个、顺丰速运包裹单1张、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白色晶体物8包。4、搜查笔录2份证明,侦查人员从XX晶住处搜出18支颜色不一的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和1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以及吸毒工具若干,从周某某处缴获邮包1个,从该邮包内“合川桃片”纸盒内搜缴8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室检材称重记录以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包裹内缴获的毒品净重178.32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XX晶住处搜出的18支颜色不一的片状可疑物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验意见已告知夏洪亮、张婷婷。6、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以及尿液检验告知书证明,在夏洪亮、张婷婷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7、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毒品均由该支队统一保管。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7月1日20时许,账号尾数为2472的账户存入10000元。9、照片一组27张证明,涉毒包裹投递点方位,夏洪亮、张婷婷抓获现场概貌以及二人对涉毒邮包和毒品的指认情况、张婷婷住处概貌以及张婷婷对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的指认情况。10、包裹附单1张证明,涉毒包裹收件人周双,地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空指路晨曦花园,联系电话1820800****,寄件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三角花园,寄件人周彬,联系电话1828100****。11、通话清单1组证明,2014年7月3日,张婷婷分别与夏洪亮、周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张婷婷让其帮忙去顺丰速运公司领取包裹,但未告知包裹内藏有毒品。后其前往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签署自己名字后领走包裹,刚走出路口就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把夏洪亮、张婷婷以及XX晶抓获。后警察从包裹内缴获用“合川桃片”盒子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8包晶体物。张婷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0800****。周某某从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张婷婷)是2014年7月3日17时许,让自己帮忙去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领取包裹的人。13、证人XX晶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婷婷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人和汽配汽贸城西4-17号出租房。2014年7月3日下午,其开车陪张婷婷去堆龙德庆县找她一个朋友,在该县一公交站附近,其与张婷婷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其与张婷婷住处红色化妆包内黑色眼镜盒中搜出用各种颜色塑料管包装的片状物18支、冰毒1小包、透明塑料袋等,这些毒品系其女朋友张婷婷所有。14、上诉人夏洪亮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底,其问张婷婷能否帮其买到冰毒,张婷婷称能买到,让其等消息。后张婷婷打电话通知其准备10000元。同年7月1日,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已弄到,让其把10000元打到一张银行卡上,并给其发送持卡人为“洪波”,卡号为6228****2472的银行账户。后其在哲蚌寺下面的一台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向该账户汇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其让张婷婷查询邮包的物流情况。同年7月3日15时许,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已到拉萨顺丰速运公司,并通知其领取包裹。19时许,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周某某已领到包裹,让其到堆龙德庆县一小区找周某某,后在小区院内被警察抓获。夏洪亮从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婷婷)是帮自己从重庆联系购买冰毒的人。15、上诉人张婷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底,夏洪亮让其找毒品。2014年7月1日上午,其联系上毒品卖家,后其把卖家提供的账户信息转发给夏洪亮,并让夏洪亮在该账户上汇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其给毒品卖家提供包裹邮寄地址,即收件人周双,联系方式1820800****,地址:空指路晨曦花园。后卖家通过短信给其发送货单号码,其将此事告知夏洪亮。同年7月3日上午,夏洪亮让其查询邮包的物流情况。到了中午,其接到顺丰速运的电话称包裹已到拉萨让其自取。其没空就让夏洪亮去取,因未取到,后其让周某某帮其领取包裹,并通知夏洪亮到康桑安居园二楼去找周某某,不久其被警察抓获。夏洪亮使用的号码为1828100****,周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1893****。另称,其与XX晶系男女朋友关系,警察从XX晶位于人和汽配汽贸城住处搜缴的片状物18支、1包晶体物系其从夏洪亮处所拿,存放在该住处。张婷婷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夏洪亮)是让自己帮忙从重庆联系冰毒邮寄至拉萨的人。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周某某)是帮自己从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领取包裹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洪亮、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从重庆运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夏洪亮提起犯意,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所有权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张婷婷协助夏洪亮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523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夏洪亮提出的其向张婷婷提出购买毒品时,只是要了10克毒品,其不认识张婷婷的上家,不知张婷婷定了多少毒品的上诉理由和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帮助夏洪亮购买的毒品数量为150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所查获的涉毒包裹系夏洪亮联系张婷婷,张婷婷联系他人购买,由夏洪亮出资,二人共同购买、运输,向他人寄付毒资提供邮寄地址、查询包裹投递情况、让他人接收包裹,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查获的毒品178.3279克认定二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夏洪亮提出的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及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婷婷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本案案件具体情况,二上诉人的犯罪危害后果,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从人和汽贸城搜出的15.5523克毒品并非张婷婷持有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婷婷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人XX晶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该15.5523克毒品系张婷婷所持有,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志 坚审 判 员 边巴次仁代理审判员 扎西卓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