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龙海、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金立混凝土有限公司,郑龙海,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寿光市金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办杨家庄西首。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允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龙海(又名郑海峰)。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林符,经理。原告寿光市金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龙海、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允纲及被告郑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若干吨,计款606980元,约定于2014年麦前支付50%,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06980元。被告郑龙海辩称:我身份证登记的姓名是“郑龙海”,平时也用“郑海峰”这个名字;原告所诉属实,请求调解解决。被告隆泰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郑龙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若干,用于其承建的渤海明珠、潍坊大有生物等处工程,已付款830000元,累计欠款606980元,被告郑龙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麦前还款50%”,落款为“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郑海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龙海陈述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被告郑龙海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货款60698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龙海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未加盖被告隆泰建安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建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隆泰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龙海偿还寿光市金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6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郑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