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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剑诉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剑,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龚剑,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职务:总经理。原告龚剑诉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剑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为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约定借款资金利息按每月3%计算,每月结算,原告通过委托朋友袁祥彬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支付被告法人黄修睦。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利息只支付了到2014年9月份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一分钱不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2014年10月-2014年12月30日);3、判决被告对以上借款按每月3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借款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黄修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