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郑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4(农历)按照地方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逸雯。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4日(农历)按照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逸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