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蒋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扬斌,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蒋某某的叔叔。被告刘某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从柏,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的叔叔。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扬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会面时,原告给被告现金4468元及其他物品。2013年12月13日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家现金36668元及其他物品。过门待客时原告花费2万余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2月5日原、被告同时外出务工,到了广东的第二天被告自称流产不能打工,待原告去上班后被告则不辞而别。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回到娘家后,原告的母亲于农历8月13日将被告接到原告家,可是15日被告又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必须退还所得原告的全部财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刘从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花开支及夫妻婚姻状况。4、洞口县高沙镇新世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的经济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曾姣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好,被告流产,婚后原告感情发生了变化,结婚时被告家请客花费了开支及原告曾到被告家闹事的情况。2、刘勋义的证明;3、刘长友的证明,第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好,但是婚后原、被告感情出现了问题,结婚时被告家请客摆席及原告曾到被告家闹事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从石不能证明原告家结婚时所花开支的情况,证明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作出该份证明,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曾姣梅系被告的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该两份证据没有出具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