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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林,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白某某位于梓潼县无量路172号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设置8人座的“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8人座的“银鲨送福”游戏机二台,供他人赌博,先后雇佣仇某某等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上下分、兑付收钱等服务。2015年2月10日21时许,梓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高某某等参赌人员6人,并扣押上述游戏机三台及当日非法收入11350元等物。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8人座“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8人座“银鲨送福”游戏机二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规定”认定台数为24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林辩护: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不深且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租用白某某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的门面房二间并从一绰号“大鸭儿”的人处借来二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赌博机均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用于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将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赌博机均可同时供多人使用)放置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2月10日21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金鲨银鲨”牌赌博机一台、“银鲨送福”牌赌博机二台、翻牌机二台、赌资11350元以及钥匙等工具。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4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二、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三、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晚9时许在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一门面房内被当场抓获;五、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游戏机5台、钥匙13把、账簿1本、现金人民币11350元;六、账簿: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现金支取情况;七、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绵公治认字(2015)第03号):证实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梓潼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中查获的“金鲨银鲨”牌游戏机一台、“银鲨送福”牌游戏机二台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且可供24人使用,共计认定为24台。八、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白某某租用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的门面二间;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仇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十、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本次犯罪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间;十一、现场方位平面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一楼门面房内;十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游戏厅的地点(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一楼门面房)、游戏厅内赌博机的摆放以及案发当晚游戏厅内有多名参赌人员的事实;十三、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一楼门面房,由被告人谢某某对游戏厅的位置、赌博机的摆放进行了辨认;十四、辨认笔录:1、周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证实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案发游戏厅的老板谢某某;2、仇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证实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案发游戏厅的老板谢某某;3、高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证实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案发游戏厅的老板外号“蜗牛”的谢某某;十五、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游戏厅内的服务员。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其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在该游戏厅内上班,主要负责收钱与上分的工作。同时证实,2015年2月10日被查获当天收取营业款,共计11350元;2、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游戏厅内的服务员。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该游戏厅于2015年2月2日开业。同时证实,其在游戏厅内主要负责收钱、上分、倒茶等工作以及游戏厅内赌博机的上分规则;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游戏厅内的服务员。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其于2015年月2日开始在该游戏厅内上班,主要负责上分、打扫卫生、倒茶的工作;4、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1日以8500元/年的价格租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的门面房二间;5、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0日在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的游戏厅内进行赌博活动,该游戏厅为一外号“蜗牛”的男子所经营。同时证实,其在该游戏厅内赌博二次,输掉现金800元;6、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人员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的涉案游戏厅内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十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以8500元/年的价格租用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172号的门面房二间作为开展赌博活动的游戏厅使用,并雇请周某某、仇某某、“小杨”在游戏厅内作为服务员,负责上分等工作。同时证实,该游戏厅每天上午11点开门,营业至晚上12时,从开业当天至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查获时共计盈利7、8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故意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被告人谢某某前次犯罪与本次犯罪所涉罪名,均属同种罪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且前次与本次犯罪均涉同种罪名。其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已缴纳8000元,下欠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1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机三台、游戏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